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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省委对议事协调机构的领导,规范全省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议事协调机构,是指省委、省政府为加强跨领域、跨部门或者跨军地重要工作,推进完成重任务、重要工作而设立的,由省委、省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承担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职能的相关机构。

省委议事协调机构在省委及其常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承担某一方面工作的统筹协调职责,发挥领导和指导作用,负责全省相关领域重点任务、重要工作的规划部署、贯彻落实。

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在省政府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承担跨部门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职责。

对应党中央决策议事协调机构设立的省委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按照中央和我省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加强党对重大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四条  规范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遵循优化协同高效、从严从紧的原则,按重要领域进行合理布局,严格控制机构规模和规格。

第五条  省委统一领导全省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工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的总量控制、相关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更名、合并、撤销等事项提出审核意见。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级议事协调机构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年度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事协调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央文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二)中央层面议事协调机构设有实体办事机构需要省级层面对应设立的;

(三)涉及应急指挥、军地协调、维稳处突等特殊需要设立的;

(四)推进完成省委省政府重点任务、重要工作等需要设立的

(五)其他情形确需设立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职责任务可以交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或者可以由主责部门统筹协调的;

(二)职责任务可以通过建立部门间协调机制完成的;

(三)职责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相同或者相近的;

(四)其他情形不应设立的。

第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称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协调小组等

第九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动议论证。由承担拟设立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单位)充分论证,征求拟担任负责人的省领导以及成员单位的意见,起草议事协调机构组建请示。请示内容主要包括:拟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名称、依据和理由、职责任务、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办事机构设置、运行机制以及征求意见情况等。

(二)审核审批。拟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单位)将议事协调机构组建请示归口报送省委办公厅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审核。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依据中央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中央规定的限额内,研究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征求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审核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单位)报省委审批。

第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设主任(组长、总指挥等),由省领导担任;副主任(副组长、副总指挥等),由省领导或者省级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成员一般由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

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数量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确定,严格控制、从严从紧,与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紧密相关、需长期协同配合、任务量占比较大的部门(单位)可以作为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与议事协调机构职责关联不大、属阶段性任务或者一次性办结任务、任务量占比较小的部门(单位)不列为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

未列为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的,应当根据职能职责为相关议事协调机构提供支持保障,加强协作配合,履行相关职责。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参加相关议事协调机构会议。

第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明确机构规格,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确需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严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运  行

 

第十二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在省委、省政府明确的主要职责基础上,制定工作规则,明确职责任务、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职责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建立健全协同联动机制,务实高效开展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工作组、工作机制等,协调推动相关领域重要工作。

第十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年初工作部署、年底工作总结等制度,每年至少归口向省委、省政府做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下列重要事项、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委、省政府请示报告: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情况;

(二)拟出台的重要文件、重大举措和拟组织开展的重要活动

(三)拟对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作出的重要调整;

(四)重大突发事件、敏感问题、重点难点问题协调解决情况

(五)议定事项的推进落实情况;

其他应当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议制度,明确会议形式、议题提出、纪要签发、印发范围等事项。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般应当提前征求有关省领导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对议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并指导督促推进落实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规范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参会范围等,不得随意提高会议规格,不得要求与议题无直接关系的其他部门(单位)参会。

第十五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履行公务时由日常工作承担部门(单位)代章。确需刻制印章的,应当按照归口原则审批。经批准刻制印章的,应当建立印章使用审批和登记制度,加强印章使用管理,不得用于职责任务以外的事项。

 

第四章  调  整

 

第十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确需变更名称、调整职责或者调整办事机构的,由其办事机构征求担任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人的省领导意见后,报省委办公厅或者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并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调整省领导担任领导成员的,由其办事机构征求有关省领导意见后,报省委办公厅或者省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办理。其他组成人员因职务变动等需要相应调整的,由成员单位相应岗位人员自行递补,报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不再另行发文。

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一经确定,一般不作增加,确需增加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的,应当征求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意见后,由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按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一)依据设立的中央文件或者法律法规已经废止的;

(二)对应的党中央、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撤销的;

(三)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者相关工作机制已经建立并有效运行的;

(四)工作任务可以由职能部门承担或者由主责部门统筹协调的;

(五)连续两年空转不议事的;

(六)其他情形需要撤销的。

第十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撤销,由其办事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单位)提出撤销的建议,报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提请省委、省政府按程序发文撤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报批。省委、省政府(含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党内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事项的,应当事先审批议事协调机构。

省级各部门(单位)不得在相关文件、简报、会议纪要、工作专报、计划方案中夹带提请设立或者明确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事项;不得通过经费划拨、项目考核、考核督查等方式要求下级党委、政府设立相应议事协调机构,不得将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作为对下级考核评比、评估检查内容。

第二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代行省委、省政府决策权,不得代替职能部门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法定职责,不得超越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办事机构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正确发挥其作为牵头部门的职能作用,不得以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名义,通过安排工作、分解任务等方式,将应当由本部门(单位)承担的任务和责任转交其他部门(单位)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能,按照规定程序研究办理相关工作事项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发文管理,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和发文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梳理省级议事协调机构数量、名称等情况,汇总并按程序报请审定后,将议事协调机构调整情况纳入年度机构编制重要事项报告,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议事协调机构动态管理机制,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要求,在中央规定的限额内动态调整省级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为推动全省部分重点工作的整体推进,强化部门间沟通协调,可以设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动相关工作开展。联席会议制度不设实体性办事机构,不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联席会议制度的设立由牵头部门提出设立的建议请示,征求拟列为成员单位的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后,归口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并经省委或者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设在部门(单位)发文设立。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不对联席会议制度主要职责、成员构成、工作机制等事宜发文。

省领导一般不兼任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确因工作需要由省领导兼任召集人的,应当报省委主要领导审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为推进完成临时性重大专项任务,可以设立工作专班,负责具体推进工作落实。召集人一般由主责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统筹协调难度较大的,可以由省领导担任。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撤销,不得长期化、实体化运作,不作为议事协调机构管理。

工作专班的设立由拟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单位)提出设立的建议请示,征求拟任负责人的省领导以及成员单位的意见,归口报省委、省政府审定后,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文成立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参照本办法管理本级议事协调机构。除机构改革中办事机构列入各市(州)、县(市、区)机构设置范围的议事协调机构和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要求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外,原则不设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的,报上级党委审批。乡镇(街道)不设议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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